- 易成新能半年报信披不准确 董事长王安乐等收警示函
- 2021年11月04日来源:中国经济网
提要: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公司于9月27日发布的《关于全资子公司获得政府补助的公告》显示,全资子公司开封平煤新型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近期获得各项政府补助资金共计1453万元。
证监会河南监管局网站日前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1〕24号)显示,经查,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及时披露政府补助相关信息,2021年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不准确。开封平煤新型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公司全资子公司。2021年4月27日,开封炭素收到开封市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政府补助资金1453万元。公司至2021年9月27日才披露该事项,信息披露不及时,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该事项导致公司2021年半年度报告利润总额少记1453万元,信息披露不准确,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未及时确认债务重组产生收益,2021年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不准确。开封炭素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按照抚顺特钢重整方案确定的折股比例,开封炭素债权折合抚顺特钢股票101.95万股。2021年4月14日,开封炭素证券账户实际收到上述股票,至2021年9月14日才进行账务处理,导致公司2021年半年度报告利润总额少记807.47万元,信息披露不准确,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未披露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收益信息,2021年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不准确。2021年6月,开封炭素在二级市场减持抚顺特钢股票,取得收益为765.48万元,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的规定。同时,该事项导致公司2021年半年度报告利润总额少记765.48万元,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规定,河南证监局决定对易成新能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此外,证监会河南监管局网站同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1〕25号)显示,王安乐作为公司董事长、万建民作为公司常务副总裁兼开封炭素董事、杨帆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常兴华作为公司董事会秘书,未能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河南证监局决定对王安乐、万建民、杨帆、常兴华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经记者查询发现,易成新能于2010年6月25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1年9月30日,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9.78亿股,持股比例45.23%。
王安乐,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1968年9月出生,博士学位,正高级工程师,1987年9月至1991年9月毕业于郑州工学院机械系机械设计与制造专业;1991年9月至2002年3月在神马股份原丝一厂、三厂工作,历任技术员、工程师、副厂长(1997年10月至2000年6月华中科技大学工商管理专业工商管理硕士毕业);2002年3月至2002年9月任神马股份战略管理部部长;2002年9月至2007年12月历任神马集团投资管理部部长、发展战略研究与投资部(技术中心)部长;2007年12月至2015年7月任神马博列麦气囊丝制造公司总经理(2001年9月至2008年12月华中科技大学管理学院管理科学与工程专业管理学博士毕业);2015年7月至2020年4月任神马股份帘子布公司总经理;2020年4月至今任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副总工程师、新能源新材料事业部部长、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公司于9月27日发布的《关于全资子公司获得政府补助的公告》显示,全资子公司开封平煤新型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近期获得各项政府补助资金共计1453万元,截止公告日,上述政府补助资金已经全部到账,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规定: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 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 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 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 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 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 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 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 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 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 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 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 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 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 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 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 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 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 责令改正;
(二) 监管谈话;
(三) 出具警示函;
(四) 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河南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1〕24号
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及时披露政府补助相关信息,2021年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不准确。开封平煤新型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炭素)为你公司全资子公司。2021年4月27日,开封炭素收到开封市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政府补助资金14,530,000元。你公司至2021年9月27日才披露该事项,信息披露不及时,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该事项导致你公司2021年半年度报告利润总额少记14,530,000元,信息披露不准确,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未及时确认债务重组产生收益,2021年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不准确。开封炭素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特钢)债权人,按照抚顺特钢重整方案确定的折股比例,开封炭素债权折合抚顺特钢股票1,019,530股。2021年4月14日,开封炭素证券账户实际收到上述股票,至2021年9月14日才进行账务处理,导致你公司2021年半年度报告利润总额少记8,074,679.21元,信息披露不准确,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未披露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收益信息,2021年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不准确。2021年6月,开封炭素在二级市场减持抚顺特钢股票,取得收益为7,654,775.56元,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你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的规定。同时,该事项导致你公司2021年半年度报告利润总额少记7,654,775.56元,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后及时修正2021年半年报中的相关信息,并补充披露临时报告。同时,你公司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对子公司的管控,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并在30日内向我局报送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河南证监局
2021年11月1日
关于对王安乐、万建民、杨帆、常兴华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河南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1〕25号
王安乐、万建民、杨帆、常兴华:
经查,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新能或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及时披露政府补助相关信息,2021年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不准确。开封平煤新型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炭素)为易成新能全资子公司。2021年4月27日,开封炭素收到开封市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政府补助资金14,530,000元。公司至2021年9月27日才披露该事项,信息披露不及时,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该事项导致公司2021年半年度报告利润总额少记14,530,000元,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未及时确认债务重组产生收益,2021年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不准确。开封炭素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特钢)债权人,按照抚顺特钢重整方案确定的折股比例,开封炭素债权折合抚顺特钢股票1,019,530股。2021年4月14日,开封炭素证券账户实际收到上述股票,至2021年9月14日才进行账务处理,导致公司2021年半年度报告利润总额少记8,074,679.21元,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未披露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收益信息,2021年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不准确。2021年6月,开封炭素在二级市场减持抚顺特钢股票,取得收益为7,654,775.56元,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的规定。同时,该事项导致公司2021年半年度报告利润总额少记7,654,775.56元,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
王安乐作为公司董事长、万建民作为公司常务副总裁兼开封炭素董事、杨帆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常兴华作为公司董事会秘书,未能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对王安乐、万建民、杨帆、常兴华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们应认真吸取教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增强合规意识,完善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对子公司的管控,提高公司治理水平,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并于收到本决定书30日内向我局报送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河南证监局
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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