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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兰太实业与客户对账相差188万报案 员工:按约买材料
    • 2020年01月03日来源:中国经济网

    提要:近日,裁判文书网的一则挪用资金显示,兰太实业员工在项目中将客户支付的部分设备预付款用于帮助客户购买原材料。但在项目完工后,因客户资金链问题,致使公司全部货款未收回。在公司调查两家公司资金往来后报案。经过法院调查,该名员工并没有私占相关款项,但最终还是因挪用资金而获罪。

    近日,裁判文书网的一则挪用资金显示,兰太实业员工在项目中将客户支付的部分设备预付款用于帮助客户购买原材料。但在项目完工后,因客户资金链问题,致使公司全部货款未收回。在公司调查两家公司资金往来后报案。经过法院调查,该名员工并没有私占相关款项,但最终还是因挪用资金而获罪。

    双方签订合同 原材料究竟算谁采购?

    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兰太实业与乌海市良峰精细化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制作安装等合同,约定由兰太实业为良峰公司加工、安装设备,设备安装中所需的封头、法兰由良峰公司购买,良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给付相应的工程款。

    兰太实业授权时任公司安装分公司副经理徐某某负责办理在良峰公司的财务结算工作。

    根据兰太实业《安装分公司财务管理办法》规定:“项目技术负责人收回的各项账款要及时上交兰太实业财务中心,不得改变用途”。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某某与良峰公司口头约定,由徐某某帮助良峰公司购买封头、法兰等设备材料。

    徐某某证词中称,法兰、螺丝、硅钢片正常采购是由兰太实业直接去采购,发票也是开到兰太实业,因为兰太实业物资采购成本过高,为了降低设备成本价格,才不走公司采购,也是为了完成安装公司的年度指标任务,通过和良峰公司协商,把这一部分材料算成由良峰公司采购,由兰太安装公司负责联系,设备款通过徐某某直接支付给设备厂家,发票直接开到良峰公司名下。

    时任兰太安装分公司经理高某某称,按照合同约定封头材料和法兰材料是由良峰公司自行采购,在施工期间购买材料时因为价格和工期的原因,徐某某和良峰公司总经理经过协商,本来由良峰公司提供采购的设备由安装公司代良峰公司购买,良峰公司给安装公司支付代为购买设备材料的材料款。徐某某和技术员张某某商议后告知高某某,得到高某某口头同意。

    2016年4、5月份徐某某离职以后,兰太实业将良峰公司起诉到法院,起诉后经兰太实业和良峰公司对账,良峰公司支付货款430.26万元,通过徐某某交回兰太实业财务242万元,剩余188.26万元徐某某没有交回兰太实业财务。这188.26万元通过徐某某个人的名义挂账在良峰公司。

    因对账工程款出入 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11月工程的所有制作都已经完成,因为良峰公司的资金没有跟上,兰太实业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全部供货。

    2017年10月11日,兰太实业报案。10月18日,该案被立案调查。2018年1月21日,徐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良峰公司领取款项和兰太实业领取收到188.26万元差额,根据调查显示,是徐某某从2014年3月到2016年1月分为12笔从良峰公司结算的。徐某某从良峰公司财务获取银行承兑汇票,因为领取这些款项的目的本就是为了购买设备材料,所以徐某某并没有将所得款项交回兰太实业。徐某某每次从良峰公司财务拿钱,都会给良峰公司打收条。

    但在这12次领取款项的过程中,徐某某将部门原本应该属于兰太实业的工程结算款用于良峰公司购买相关原材料。

    2014年4月25日,徐某某从良峰公司领取30.26万元设备预付款,私自将其中的26.26万元用于支付为良峰公司购买的封头款。

    2014年7月4日,徐某某从良峰公司领取10万元工程款后,私自将其中的9万元用于支付为良峰公司购买的封头款。

    2014年9月4日,徐某某从良峰公司领取3万元车间搅拌器装置费后,私自将该3万元用于支付为良峰公司购买的封头款。

    2015年11月25日,徐某某从良峰公司领取3万元结晶箱配管工程款后,私自将该3万元用于支付为良峰公司购买的封头款。

    综上,徐某某在担任兰太安装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兰太实业授权其结算与良峰公司之间工程款的职务便利,未经兰太实业允许,将其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从良峰公司处结算的应当交回兰太实业的41.26万元工程款私自用于支付为良峰公司购买的封头款,且至今未还。

    公司称大量原材料浪费 员工二审认罪判缓刑

    兰太实业表示,截止徐某某离开兰太公司时,徐某某用良峰公司支付的款项购买的设备材料没有全部使用完毕,有大量的硅钢片、法兰堆放,没有全部用于兰太公司与良峰公司之间的设备安装项目中,造成了巨大的浪费。

    兰太实业还表示,与良峰公司签订的《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双方以加工制作的成品过磅称重的重量进行结算,其合同约定的材料供应只是对设备材料提供方的约定,按合同约定谁采购即构成谁的成本与双方加工制作的成品结算无关。兰太公司应得的加工制作成品的结算款是按成品称重后重量确定的,不存在扣除任何一方材料款的问题。

    法院一审理认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讲单位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依法判处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并对良峰公司结算给他的款项进行了区分,其中一部分是工程款、工程预付款以及设备加工款,另外一部分是良峰公司自行购买材料的材料款。

    二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应交回兰太实业的设备预付款、工程款、加工费私自扣留,并在兰太实业不知情的情况下,挪用该笔资金支付为良峰公司购买的封头款,至今未还,该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法院对徐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徐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二审审理期间徐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故法院对原判量刑予以调整,维持一审中挪用资金罪的定罪,撤销有期徒刑1年的量刑,改判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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